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

 

  第一条  为加强蚕种生产、经营活动的管理,保证蚕种质量,维护蚕种生产者、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 第二条  本办法所称蚕种,是指柞蚕、桑蚕的种茧和种卵。
    第三条  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    第四条  省、市、县(含县级市、区,下同)蚕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。
    第五条  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     (一) 有一定的生产规模;
     (二) 有相应的繁制种设备和附助设施;
     (三) 有熟悉蚕种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;
     (四) 有相应的食料资源;
     (五) 无环境污染。
    第六条  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,方可从事蚕种生产。
    繁制、推广新蚕品种,应当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、批准。
    第七条  蚕种生产单位必须执行蚕种繁育规程和三级繁育、四级制种制度,按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。
    第八条  出场的蚕种,必须符合省规定的质量标准,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,使用规范性包装,并在包装箱上贴印下列标志:
     (一) 蚕种质量合格证;
     (二) 生产单位名称、地址、生产日期、批号;
     (三) 品种、种级、等级、数量;
     (四) 杂交组合形式。
      禁止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。
    第九条  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,应向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,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,领取营业执照后,方可从事蚕种经营。
    第十条  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,必须从具有蚕种生产资格的单位购进蚕种。
    第十一条  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蚕种,必须具有蚕种质量合格证,不得掺杂使假、以次充假。
    第十二条  从国外、省外引进蚕种,必须具有蚕种产地的质量检验证明,并事先报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蚕种到货后,应当向所在地蚕业主管部门申请复验。
    第十三条  蚕业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、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。柞蚕母种、桑蚕种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;柞蚕原种、普通种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。对不合格的种茧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;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。
    第十四条  对违反本办法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,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:
     (一) 未经批准生产蚕种的,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;
     (二) 繁制、推广未经审定、批准的新蚕品种的,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;
     (三) 未使用规范性包装或者未在包装上贴印标志的,给予警告。
     (四)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出场的给予警告。
     (五) 销售蚕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,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。     
    第十五条 违反本办法,末经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蚕种的,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以 1000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 违反本办法,未领取营业执照蚕种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处罚。
    第十六条  实施行政处罚,必须按照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»的有关规定执行。罚款和收缴罚款,按照«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»执行。
    第十七条  蚕种生产、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,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
    第十八条  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,应当遵纪守法,秉公办事,对滥用职权的、徇私舞弊、玩忽职守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情节严重、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    第十九条  本办法自了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。